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2198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花园**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案于2019年7月9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中营工派出所抓获,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7月18日被临时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于2019年7月18日被桦甸市公安局解回),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6日被桦甸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日、2020年1月13日退回桦甸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在吉林省白山市经营厨柜、装修、广告生意亏损负债的情况下,于2019年3月17日与桦甸市**健身俱乐部老板孟某某签署转让合同(因周某某之前欠多个债权人的债务,为防止债权人向其主张债权,周某某让吕某某顶名代签此转让合同,并将营业执照的经营者注册为吕某某),孟某某将位于桦甸**购物中心四楼、五楼的桦甸市**健身俱乐部转让给周某某,并更名为桦甸市**购物中心**健身馆,转让条件是孟某某将原**健身俱乐部的全部设备无偿给予周某某,并给付周某某转让费人民币50000元(其中:给周某某转帐支付人民币44800元,抵消之前周某某欠孟某某的债务人民币5200元),周某某接手的**健身馆需继续履行原**健身俱乐部2000余名会员的健身服务到期。周某某接手该健身馆后,不但将收取的50000元人民币转让费未实际用于**健身馆经营,被其用于偿还以前的债务等其他用途,还陆续与新会员签订入会健身合同,以收取器材保证金、健身费、租柜费用等名义收取彭某某、李某甲等275名健身会员人民币126828元,周某某以偿还以前的债务、偿还信用卡欠款等理由挪用上述款项中45403.88元人民币,致使**健身馆没有资金为员工发放工资,并拖欠场地租金、水费、电费等费用,**健身馆因没有资金继续经营于2019年5月22日终止营业,事后周某某更换手机号码,断绝与员工及会员的联系,并采取潜逃的方式不履行合同,且未退还孟某某向其支付的转让费以及新办理健身服务的会员交纳的钱款。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数额为人民币95403.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
2.桦甸**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厂商场地使用合同书、《厂商设柜经营合同书》(租赁)、缴纳费用协议书、经营责任保证书及补充变更表、存根、营业执照;
3.转让协议书、老会员信息表(附件一)、老会员私教课时信息表(附件二)、器械及办公设备盘点表(附件三);
4.桦甸**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存根;
5.周某某农业银行帐户交易明细;
6.新办理健身卡、私教课会员信息明细表、收款汇总表、入会协议书、会员卡片底根、收据;
7.张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周某某微信支付账单明细;
8.李某乙工商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张某某工商银行帐户交易明细;
9.会计李某乙提供的**健身馆4-5月份工资汇总表;
10.桦甸**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健身馆(吕某某)欠缴费用的说明、缴费通知单;
11.张某某提供的**健身馆支出记帐清单;
12.会计李某乙提供的**健身馆收、支记帐清单;
13.桦甸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桦甸市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14.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提押证;
15.户籍证明;
二、证人吕某某、张某某、李某乙、胡某某、黄某某、王某某、邱某某、王某某、杜某某、林某某、史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孟某某、彭某某、李某甲、薛某某、庄某某、韩某某、郭某某、关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五、电子数据:桦甸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电子数据勘验检验笔录及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多次针对不特定对象实施合同诈骗,应在量刑时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邱文江
(院印)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讯问录像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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