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9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镇**路(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镇**村**组)。2016年10月2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8年1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使用虚假的收入证明、房产证明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并由大庆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购车提供担保,透支人民币 480,000元,购买了一辆宝马X4轿车(车牌号闽K****6),后将所购车辆抵押给他人,拒不偿还银行欠款,现车辆不知去向。被告人共计偿还银行欠款5,086元。
经侦查,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在福建省福清市**镇**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催缴记录、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情况说明、龙江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资信调查表、龙江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龙江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购车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及发票等;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谭海军
检 察 员:王立波
2018年3月20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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