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829号
被告人周鹏(曾用名周翔),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41987********,汉族,高中文化,系油漆工,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路**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全椒县**镇**路**号**单元**室)。被告人周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2月12日释放。被告人周鹏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鹏涉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周鹏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周鹏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鹏,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鹏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周鹏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疫期间,在没有口罩货源的情况下,通过微信群发布销售口罩的虚假信息,后谎称自己有大量低价口罩现货骗取了被害人查某某的信任。2020年2月26日及27日,被害人查某某在本市姑苏区和美家园家中先后4次向被告人周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及其提供的支付宝收款码内转账共计人民币48850元。上述款项被被告人周某某用于赌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被害人查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
二、合同诈骗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汽车租赁服务部,以租婚车为名与该服务部签订了一份《汽车借用合同》,将被害人黄某某、曹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15万元牌号为皖MW5803的黑色宝马汽车租走。当晚,被告人周某某使用事先伪造好的机动车登记证及行驶证,将该车以托管销售实则质押的形式质押给他人,并获取质押款人民币 6万元。上述款项被被告人周某某用于赌博。
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苑**幢**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已灭失,赃物宝马汽车1辆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
2020年10月30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汽车借用合同、银行交易流水、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证人陈某某、孙某某、董某某、田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鹏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鹏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周鹏诈骗所得钱款已灭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娟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周鹏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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