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一部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01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楚雄市人,住楚雄市**镇**村委会**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楚雄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楚雄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楚雄市**镇**村委会**村谢某某家荒地里放牛时,因荒地里的杂草拦着牛到旁边的河里饮水,为了方便牛饮水,被告人周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荒地里的杂草进行燃烧,因风势太大火势失控,火烧过荒地引发旁边的森林火灾,一直烧到16时在村民和**镇扑火队员的扑救下才将火扑灭。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过失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32273.78㎡(折合48.38亩);过火有耕地面积为44.42㎡(折合0.07亩);过火有林地范围内共有林木4209株,其中胸径5cm以上的林木3747株,林木蓄积为71.226m³;幼树462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过失行为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太华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于楚雄市**镇**村委**村**号,联系电话:1597479****。
2、侦查卷一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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