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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一部刑诉〔2020〕386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某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811995********,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及住址所在地广西岑溪市**镇**路**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岑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周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徐某某、赖某某、王某某、梁某某、孔某某、刘某某等人到岑溪市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办理7套银行卡(每套银行卡包含银行卡、U盾、手机卡、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俗称“四件套”)。随后周某甲将徐某某、赖某某、王某某等人办理的上述7套银行卡以每套500至800元的价格收购,然后以600元至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买卖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立旺

检察官助理:黄泳霖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在岑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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