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住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乡**街村**组**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案,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周某某向何某甲、何某乙、潘某某、左某某、皮某某、李某某、谭某某等人收买共计15张信用卡四件套贩卖给苏某某,再由苏某某贩卖给上家从事非法活动。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统计清单、账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开户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左某某、何某某、李某某、苏某某、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宋丽丽
检察官助理 钟志慧
2020年10月2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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