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S****号小型轿车沿三门县海游街道平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海游街道平海路琴江山庄路段时,与陈某某停在停车位上的浙J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三门县交通事故处理中队民警在送周某某至三门医院抽血途中,周某某酒后胡言乱语不听劝阻,当警车行驶至三门县中医院附近时,周某某无故用拳头打到民警张某某右耳廓位置,张某某立即控制周某某双手并要求其控制自己行为。民警张某某松开周某某后,周某某又用拳头打到张某某前额位置。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警察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执法经过,证人陈某某、蒋某某、毛某某、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光盘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被告人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危险驾驶罪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妨害公务罪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谢兆权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在台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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