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1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于2010年2月3日被东台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妨害公务、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顾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1月8日21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JS****的黑色别克轿车经过海安市江海支路与河滨东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花某某等人带领下的辅警顾某某、闾某某拦下进行酒驾检查,在被测出酒驾后不顾辅警顾某某、闾某某的阻拦,猛加油门强行冲卡,将辅警顾某某刮倒后逃离现场,后被民警花某某带队抓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被查获时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闾某某、花某某、崔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6.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以加速冲卡的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雨春
检察官助理:江斌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海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