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二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41983********,汉族,高中毕业,河南省伊川县人,住洛阳市西工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0日至3月20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8日至2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晚,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民警胡某某、相某某按照安乐分局安排,着警服、携带警用设备、驾驶车牌号豫C****警警车在洛阳市洛龙区**大道**南路交叉口东北角设卡开展巡逻防控工作。被告人周某某与于某某、王某某、雷某某、刘某某等人携妻子、孩子在洛阳市洛龙区龙门***的**饭庄吃饭喝酒期间发生口角。民警胡某某、相某某接群众报警后赶至**饭庄,查明周某某等人系朋友后,劝告周某某等人尽快回家。被告人周某某踹打民警相某某,打掉其警帽,王某某、于某某辱骂、拉扯相某某,打掉相某某的手机、警肩灯。后相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呼叫增援。
于某某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9年10月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王某某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9年11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10月5日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周某某、于某某、王某某积极向民警相某某道歉,已取得相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相某某、胡某某、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视听资料;5.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全书
检察员:张 畅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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