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20〕43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011993********,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居委会**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7日到案,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因疫情未被羁押;于2020年8月1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晚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廖某某、辅警于某某,在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雀路与天中山大道交叉口的唐会十年KTV门口处理一起打架警情时拒不配合,无故殴打民警,在民警廖某某和辅警于某某控制被告人周某某时,周某某极力反抗,将民警廖某某随身携带的执法记录仪和警衔肩章撕扯掉,致使执法记录仪损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进行殴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静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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