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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妨害公务案)_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市区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1195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住内江市市中区永安镇**房**村**组**号。1990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13时26分许,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永安镇派出所民警刘某某带领辅警肖某某、潘某某等人到永安镇糖房坳村7队出警处理纠纷。因围观群众较多,处警不便,民警欲将纠纷当事人带至派出所调解时,被告人周某某以辱骂、拳打的方式妨碍民警刘某某执行公务,致刘某某颈部、肖某某右手小指多处软组织伤。随后被告人周某某被制伏,被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挡获经过、接(报)处警登记表、门诊病历、证明、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潘某某、刘某某、周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6.执法记录仪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世泉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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