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3198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镇**村**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园**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7日21时许,滨海新区公安局上海道大队民警贾某某、程某某和辅警王某某、高某某、范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街远洋城道与一支路交口处查酒驾时,发现被告人周某某疑似酒驾。在民警贾某某、程某某等执法期间遭遇被告人周某某阻挠推搡,后被告人周某某将配合民警执法的辅警范某某反光背心撕烂,抓伤其手部,并将范某某推倒在地,致使其右脚腕受伤,并抢夺其手机与手持电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民警贾某某、程某某和辅警王某、高某某、范某某等证言;
3、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行政管理强制措施凭证等;
4、执法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车拒不接受检查,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法律适用和适用简易程序均无异议,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盈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13512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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