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402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安徽省南陵县**镇**村***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南陵县公安局决定, 2019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 2019年12月25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上午8时许,南陵县城市管理局执法人员徐某某等人,在南陵县老中医院菜市场依法整治“小煤炉”燃烧问题的执法过程中,该菜市场宰杀、卖鸭的被告人周某某,在城管执法人员要求取缔燃烧的煤炉时,被告人周某某以自己已接受客户订单为由,要求暂缓取缔,拒不配合;期间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周某某拿起杀鸭子的刀向城管执法人员挥舞、捅刺,被城管执法人员用盾牌挡住,未刺中,后又舀水泼向执法人员身上,之后被告人周某某被执法人员控制并带上现场执法车辆。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在执法车辆上发现一把削甘蔗用的小刀,遂持该刀,继续向执法人员捅刺未果,被执法人员制服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证人徐某某、管某某等人的证言;
1. 公安机关提取的物证照片、现场执法照片等;
1. 南陵县人民政府相关文件等书证;
1.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周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暴力、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何富强
书记员: 王 骏
2020年7月25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南陵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电话:***********;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起诉书8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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