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8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庄**镇**村**路**号。因犯有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宁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5年2月28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0月19日被宁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22时许,耿庄桥派出所民警李某某带领辅警骆某某、安某某在耿庄桥镇政府处警时,被告人周某甲辱骂民警。民警在依法传唤周某甲时,周某甲推搡、拳打、抓拧民警,造成民警李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某肢体挫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安某某、骆某某、栗志勇、张某甲、张某乙、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其他证明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警官证复印件、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暴力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民警李某某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立江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宁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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