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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031994********,汉族,中专文化,大冶市**有限公司质检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区,住大冶市**栋**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16日至5月1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4日至4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17时许,大冶市公安局民警朱某某在大冶市**大道**十字路口执勤期间,发现被告人周某某骑电动车闯红灯,朱某某上前依法制止,后使用警务通手机对周某某进行人脸识别,周某某认为这样对他不利拒不配合拍照,并用拳头对朱某某的面部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樊某某、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书;7.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传良

检察官助理:陈悦

2020年5月15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量刑建议书2份;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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