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0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为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街道**村**,现住址为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城**栋**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3时7分,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接曲某某110报警称,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潍坊市奎文区**路**饭店内闹事。接报后,由潍坊市奎文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徐某某、辅警高某某、辅警公某某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依法口头传唤被告人周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在将其带回派出所的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对处警人员进行辱骂,并胳膊肘击打民警徐某某的胸膛,用拳头击打辅警高某某的头部,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被告人周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徐某某、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查询结果单、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证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伤情照片、谅解书;2.证人公某某、曲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高某某;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孟庆收
2020年6月12日
附:1.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两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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