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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妨害公务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公诉刑诉〔2019〕1279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住福建省福清市**镇**路**号。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依法执行职务,于2019年7月13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23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9时许,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谢某某、陈某甲带领辅警人员陈某乙、陈某丙等人在福清市音西街道西门环岛附近执勤,维持交通秩序。辅警陈某乙发现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一部无牌电动车由龙江路往音西街道沃尔玛超市方向逆向行驶,遂对其进行违章查纠,劝导其遵守交通规则,被告人周某某不听劝告并对辅警陈某乙进行辱骂。民警谢某某、陈某甲要求被告人周某某出示证件并配合民警执法,被告人周某某叫嚷“不要以警察身份来欺负我们”,并逃离现场。接着,上述民警及辅警人员对其进行控制时,被告人周某某用手击打辅警陈某乙的头部二、三下,并抓伤辅警陈某丙的手臂。经康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被害人陈某乙头部皮肤软组织挫伤无依据,不予评定损伤程度;被害人陈某丙右手背皮肤擦伤,其损伤程序不构成轻微伤。经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某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状态,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19年11月12日,被害人陈某丙对被告人周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福州神经精神病防治病院住院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邱某甲、邱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康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执法纪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从罚。被告人周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游书杰

张娟川

2019年11月18日

附注: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清市**镇**路**号,联系电话:1588019****;

2.证人名单1份;

3.量刑建议书6份;

4.卷宗2册共计111页;

5.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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