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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妨害公务案)_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1〕4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525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街道**村**组**号,住高邮市**云台**宿舍区。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6月30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5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21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周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在高邮市丰瑞路熙锦园东门嘉晨私房菜馆,以找寻手机为由长时间滞留饭店内,影响酒店正常经营生活,民警陈某甲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不听劝告,并在对其依法传唤时,采用嘴咬、手抓等方式,阻碍民警陈某甲依法执行职务,造成陈某甲警服被咬坏、左前臂被咬伤、右鼻翼及左下颚被抓伤。经高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咬坏警服、民警伤势照片、基本信息打印件等物证、书证;

2.证人陈某乙、刘某某、戴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高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伟力

检察官助理:王洁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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