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东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211986********,汉族,小学文化,系鸡东县**镇**村农民,住该村**组。2020年9月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17时50分许,在鸡东县拘留所大门口处,前进派出所民警胡某某、毕某某、谷某某、欧某某在对违法行为人孙某某送至鸡东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时,孙某某的女儿周某某在拘留所大门口处阻碍民警将孙某某送往拘留所执行拘留。在民警进行口头警告后,周某某不听劝阻,民警胡某某与毕某某上前对周某某进行控制期间,周某某用脚踹胡某某腿部,并用胳膊打毕某某脖子,随后周某某又坐在拘留所电动大门闭合的夹缝处的地上,扬言要让拘留所的大门夹死自己。民警谷某某与毕某某将周某某拽起进行控制时,周某某继续与民警谷某某和毕某某撕扯,并一直要往警车上撞,致谷某某胳膊损伤。经鉴定,谷某某损伤为“右侧肩关节盂骨折”,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案件来源、侦破经过、户籍信息、医院诊断报告、认罪认罚承诺书;
2.证人胡某某、毕某某、欧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民警执法期间,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春波
2021年1月12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鸡东县**镇**村。联系电话1884672****。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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