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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妨害公务案)_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加检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6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700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住加格达奇区******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118日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于2020123日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在加格达奇区红旗街人民路和西二道街交口处与出租车司机发生口角,司机报警,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红旗派出所民警罗某某及辅警刘某某出警,在执法过程中,周某某拒不配合,谩骂公安人员,其被带至红旗派出所后,在派出所值班室大声喧哗、谩骂公安人员,咬伤执行公务的民警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民警受伤照片等;

2.证人罗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施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4.现场勘验笔录;

5.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暴力行为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江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周春艳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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