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爱检诉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31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拜泉县**乡**村**组,暂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县**镇。2020年 4月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牡丹江市爱民区**村与朋友喝酒吃饭,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他人报警后,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派出所民警高某某、王某某到达现场处置警情,周某某拒不配合工作,辱骂并对高某某、王某某拳打脚踢,待增援警力到达后,将周某某带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侦破经过、指认现场照片等;
2.被害人王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记载案发经过的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赵涤非
检察官助理:黄 影
2020年6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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