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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妨害公务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修 水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74********,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修水县**乡**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中午,修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警中队副中队长刘某某带领辅警郑某某等六人到修水县**乡**气站路口设卡进行路面检查。到达现场后不久,违法人员李某甲无证、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经过卡点时被民警刘某某等人依法查处。因李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系向被告人周某某借得,后被告人周某某赶到现场,并向民警刘某某等人索要摩托车,遭拒后被告人周某某不听劝解试图强行将摩托车推走,民警刘某某等人进行劝阻和警告,但被告人周某某仍然不听劝阻,对民警刘某某等人进行谩骂,后又以抓撕、挥打的方式攻击民警刘某某和和辅警郑某某,致使民警刘某某和辅警郑某某手臂受伤,以及反光背心、酒精检测棒损坏,后被告人周某某被民警刘某某等人制服。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伤情照片、现场照片、被损物品照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伍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泄私愤,暴力袭击警察,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海浪

检察官助理:丁任霞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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