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78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56********,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街道**村**号。2020年6月29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上午,在三门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娄某某为配合**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陈某某走访调查**村**集体安置房栏杆被拆一事向被告人周某某进行询问时,周某某以“卵样”等言语对娄某某、陈某某进行辱骂。经娄某某训斥劝阻,周某某仍继续辱骂,并拿起一把插在套内的水果刀,被陈某某夺下。后在民警娄某某、王某某对周某某进行口头传唤时,周某某用拳头打了娄某某脸部、胸部各一拳。案发后,周某某被传唤至三门县公安局海游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水果刀一把;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陈某某、章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执法经过、归案经过;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凌敏
检察官助理:罗灵君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