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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200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虹口区**镇**街**号**室,暂住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7天,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8月11日21时许,与谢某某、姜某某在霍山路243号象山海鲜饭店醉酒后,因争抢买单不慎摔碎酒瓶,**店内工作人员。民警接报后至上述地址处警时,周某某用脚踢踹民警李某某胸口,后被李某某和其他在场民警当场制服并带至派出所。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某、谢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民警执法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民警执法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民警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经过。

4.被告人周某某的多次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恒永

检察官助理:高亦祺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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