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12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南县**乡**村**组,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室。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邵拂翔,上海森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沪******轻便摩托车沿本市静安区河南北路由北向南闯红灯行驶过武进路路口,后又逆向行驶至河南北路、海宁路路口一侧停靠。正在该路段执勤的民警欧某某见状驾驶警用电动自行车上前拦住该车去向,要求被告人靠边停车并出示身份证。被告人为逃避处罚,驾车撞开挡在车前的警用电动自行车,继而撞向正在执法的民警欧某某。经鉴定被害民警欧某某因外伤致右小腿擦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周某某被当场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在审查起诉阶段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执法记录仪视频、案发路面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暴力阻碍执法的经过。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初步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欧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政治处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欧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民警。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北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摘录的《全国常住人口表》,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8、辩护人提供的由被害人欧某某签名的《收条》、《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璎
检察官助理:周宸耒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二张、补充材料一份。
3、《换押证》、《案犯身份卡》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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