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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妨害公务案)_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仪检一部刑诉〔2020〕244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仪陇县人,住仪陇县********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28日被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于2012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仪陇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仪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17时许,仪陇县公安局新政派出所民辅警何某某、陈某某等人接110指令前往仪陇县新政镇万德小区处置一起酒后滋事事件。民警在万德广场规劝醉酒的被告人周某某离开现场、回家醒酒。被告人周某某据不配合,纠缠并辱骂民警何某某,被警告后掌掴民警何某某脸部。

后城西派出所接仪陇县公安局指派出警,民警邓某某依法将被告人周某某带至城西派出所执法办案区对其人身安全检查,醒酒后的周某某依然拒不配合,并用脚踢向辅警李某某腹部致其倒地,造成李某某左腹软组织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志武

检察官助理:蒲顺

2020年10月27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在仪陇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材料8页,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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