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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蒸检公诉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1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东阳**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4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妨害公务罪

2020年2月14日23时,被告人周某某与好友肖娟、郭某某等人晚饭后应肖某某的邀请到衡阳市蒸湘区**小镇“**”红酒体验馆喝酒,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因为馆内的一台哈雷摩托车钥匙的事情同酒馆的易某某发生口角,后又觉得自己是被同行朋友骗来买单,便恼羞成怒在酒馆内将酒水、酒杯等物品砸毁,伍某某见状便报警求助,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长湖派出所民警钟嘉健及辅警王昂于当日22时55分接警后便出警前往事发地点,到达后,身穿制服的民警钟嘉健及辅警王昂在向现场人员表明身份后,向被告人周某某了解情况时,被告人周某某无故对民警钟嘉健打了一个耳光,撕扯其衣领将其脖子抓破,并恶意威胁辱骂民警,周围群众见状,协助民警将被告人周某某扭送至派出所。

二、危险驾驶罪

2019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持C1D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黑色奥迪牌小型汽车在解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大道与蒸阳北路交叉路口时被特勤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32mg/lOOml。经医院抽取血液样本送检,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潭锦程司鉴中心〔2019〕乙醇鉴字第H1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被告人周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19.29mg/lOOml。经鉴定确认,被告人周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出警记录、病案、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伍某某、郭某某、蒋某某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光碟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和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敏玲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被羁押在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碟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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