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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道检刑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41986********,湖南道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镇**村**组。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道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周某某在道县**镇**村吴某某家吃晚餐时饮酒,23时许周某某驾驶其小轿车离开,车辆行至**镇农科站附近时,被道县交警大队三中队民警查获。周某某为逃避处罚,在逃跑时用小板凳打伤交警大队辅警唐某某后逃入旁边阳某某家。寿雁派出所民警杨某某接到交警大队报警后,赶到现场。民警杨某某在传唤周某某时,被告人周某某持菜刀威胁干警,后菜刀被阳某某抢走。这时,干警杨某某上前准备将周某某带走,被周某某锁住脖子摔倒在地,后周某某被辅警程某某、蒋某某、周某某等人制止并强制传唤到道县寿雁派出所。经鉴定,杨某某、程某某、唐某某三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处警经过等书证;2.物证:伤情照片;3.鉴定意见;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证人程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持刀威胁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五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峰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碟三张;

3._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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