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5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路**号**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凌晨3时许,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安宁西路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前往安宁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进行处置,被告人周某某一直辱骂处警民警,拒不配合民警工作,遂被处警民警依法强制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同日4时许,在安宁西路派出所办案区,周某某仍辱骂出警民警,并用拳殴打民警张某某,致使张某某左侧眼睑受伤,经鉴定,张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向张某某赔偿2000元,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出警经过及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6.现场监控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周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石莉莉
书 记 员:孟井淳
2020年8月13日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视听资料两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