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3********,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住**镇**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2019年4月19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20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5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晚上20时许,于某某在神垕镇香辣烧烤门口与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遂报警,神垕镇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被告人周某某至神垕镇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周某某拒不配合,用脚将辅警郗某某跺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晓亮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 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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