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3088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巷**号**单元**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镇**路**号**室。上海市奉贤区**镇**路**号**指压店经营者。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2月1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9月,被告人周某某容留、介绍卖淫女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等人卖淫,从中牟利。其中,2020年9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介绍卖淫女刘某甲与嫖客刘某丙至本市奉贤区**镇**路**弄**号**酒店卖淫嫖娼,从中获利100元;2020年9月14日,容留卖淫女李某某、刘某乙在本市奉贤区南桥镇环城东路1523号强南养身指压店分别为嫖客王某某、徐某某提供口交服务,从中获利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卖淫女刘某甲与嫖客刘某丙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9月4日其二人在被告人周某某的介绍下至酒店卖淫嫖娼的事实。该事实另有微信聊天记录、酒店监控截图、转账记录、微信红包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佐证;
2.卖淫女李某某、刘某乙与嫖客王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9月14日晚其二人在南桥镇环城东路1523号强南养身指压店分别为嫖客王某某、徐某某口交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与辨认笔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佐证;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与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租赁**镇**路**号**指压店的事实。该事实另有房屋租赁合同予以佐证;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2020年9月15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账本一本;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经过;
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军妹
检察官助理:吴玉婷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法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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