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光头”,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126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村**村**号。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其租赁的本市闵行区沪闵路**号**室、**酒店等处,先后容留卖淫人员姜某某、黄某某(均另行处理)、项某某、柳某某以人民币150元、200元、300元等价格提供卖淫服务,并通过微信或在北桥地铁站附近搭讪等方式招揽嫖客介绍给上述卖淫人员,并收取嫖资分成,从中牟取非法利益。
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被告人周某某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黄某某、姜某某、项某某、柳某某、王某某、秦某某、卢某某、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常某某、朱某某、晁某某、杨某某的证言、部分辨认笔录、相关微信转账记录及《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并收取嫖资分成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周某某的手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卖淫嫖娼人员被行政处罚的情况;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经过;安徽省毫州市公安局淝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涉案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场所的具体位置和特征。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相关微信照片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容留、介绍多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殷
检察官助理王璐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含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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