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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台山市**镇**村**号。2019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台山市**镇**村**号其住家内,先后2次容留吸毒人员傅某某、苏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

2019年5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在上述地点,先后2次容留吸毒人员傅某某、苏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

2019年5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在上述地点,先后2次容留吸毒人员傅某某、苏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周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2、证人傅某某、苏某某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相关书证。

7、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凌峰

检察官助理:李秀芳

2020年4月10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三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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