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一部刑诉〔2020〕Z627号
被告人周某某,外号:“西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021977********,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居委**号。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9月29日被揭阳市公安局东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09年10月9日被揭阳市公安局东山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5月13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20年5月14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容留他人吸毒嫌疑,于2020年6月25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在2020年2、3月份期间,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蔡某某在其居住的位于揭阳市榕城区**街道**栋**号的住宅内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020年5月12日,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其他证明材料;2、证人王某某、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克彬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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