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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11129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沐川县**乡******号,现住乐山市市中区**街**小区****单元**号。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夹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17日被夹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夹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30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7月租住乐山市市中区**小区**栋**单元**楼**号出租房。2019年12月唐某某到该处与其共同居住。2019年12月16日早上,曾某某、陈某某到其出租屋内,在客厅茶几上找出一包冰毒和已制作好的吸毒工具,采用烫吸方式吸食冰毒,周某某、唐某某也先后在客厅内吸食了冰毒,当日13时许,周某某等人在该出租房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尿检,均呈阳性。被告人周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红菊

2020年4月1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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