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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2198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仁寿县人,住仁寿县******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8日由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4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其位于仁寿县**镇****小区**栋****号家中,多次容留汤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27日15时许,周某某在其位于仁寿县**镇**小区**栋****号家中,容留汤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9年3月30日17时许,周某某在其位于仁寿县**镇****小区**栋****号家中,容留汤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9年4月2日20时许,周某某在其位于仁寿县**镇**小区**栋****号家中,容留汤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斌

2020年4月24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押于仁寿县看守所,联系电话:18783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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