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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进城务工。住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室。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2月12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1月17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与陈某某、蒯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宣城市合工大附近的一个山头附近,在周某某的皖******“别克”牌轿车内共同吸食毒品;

2018年11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蒯某某在宣城市区宛陵湖的滨湖路边,在周某某的皖******“别克”牌轿车内共同吸食冰毒;

2018年11月13日傍晚,被告人周某某在宣城市政务中心后面的一个岔路口附近,容留蒯某某在其皖******“别克”牌轿车内吸食冰毒;

2018年1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蒯某某在宣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司尔特”化肥厂附近的宣城市“奥迪”汽车4S店附近,在周某某的皖******“别克”轿车内共同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蒯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两年内四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寒冰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光盘1张。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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