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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491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2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宜兴市**街道**苑**幢**号**室(户籍地宜兴市**镇**村**号),无业。被告人周某某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3年7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8月被宜兴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5年2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周某某先后四次在宜兴市**街道**公馆**室和宜兴市**街道**苑**幢**号**室容留华某某和蒋某某吸食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被告人周某某在其租住处宜兴市**街道**公馆**室容留华某某吸食冰毒。

2.2020年4至5月间,被告人周某某在其租住处宜兴市**街道**苑**幢**号**室二次容留华某某吸食冰毒。

3.2020年6月,被告人周某某在其租住处宜兴市**街道**苑**幢**号**室容留蒋某某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华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小刚

 2020年1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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