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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刑诉〔2020〕44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88********,壮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柳州市柳南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监视居住,9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12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4时许,谭某某(己死亡)邀约多人至柳州市柳南区**镇**KTV包厢进行吸毒,谭某某把包厢费1000元通过微信转给农庄负责人周某甲后,由被告人周某某及服务员蓝某某接待谭某某等人,周某某和谭某某等人一起在包厢内吸食毒品“神仙水”、“K粉”。当日10时许,周某某家人发现谭某某倒在包厢内遂将其送医,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农庄包厢内查获周某某、蓝某某、廖某甲、廖某乙、黄某甲、黄某乙、韦某某、张某某、董某某等九人。经检测,周某某、蓝某某、廖某甲、韦某某、张某某、董某某六人尿液检测结果氯胺酮均呈阳性,廖某乙、黄某乙、黄某甲三人尿液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韦艳琴

                                  检察官助理:莫力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在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肆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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