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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021980********,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本市京口区********室(户籍在本市京口区********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在镇江市京口区天正置业写字楼14楼1402室自己的办公室内,容留吸毒人员邱某某、吴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

2、2019年1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容留邱某某、吴某某在镇江市京口区天正置业写字楼14楼1402室内,容留吸毒人员邱某某、吴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

3、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容留邱某某、吴某某在镇江市京口区天正置业写字楼14楼1402室内,容留吸毒人员邱某某、吴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

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因吸毒被查获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等书证;2.证人陆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3000元,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袁明

2020219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5952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委托调查函》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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