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537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4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县**乡**村**组**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郭**路**苑**区**栋**单元**室。2018年4月24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罚款五百元;2019年12月18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5月5日、5月11日、5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四次在其位于南昌市西湖区**路**苑**区**栋**单元**的住所内容留朱某某、徐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20年6月18日0时许,民警在南昌市西湖区**路**苑**区**栋**单元**室将周某某抓获归案。经检测,周某某、朱某某尿样经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承租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2年内四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珂
(院印)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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