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二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4112821991********,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灵宝市**镇**村**组**号。2015年5月28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三门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8月28日因吸毒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20年9月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中旬,被告人周某某在灵宝市阳平镇小寨水库附近,在其白色东风风光越野车内(车牌号为豫MC*A**)容留张某某、郭某某吸食冰毒;2020年8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在灵宝市阳平镇程村上阳村张某某家门口,再次在其车内容留张某某吸食冰毒;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在灵宝市长安路仲逸酒店8913房间容留张某某、姚某某吸食冰毒。被告人周某某共容留五人次吸食三次毒品。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其余两次容留他人吸毒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姚某某等证言;指认、辨认笔录;书证户籍证明、尿样检测结果、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龙
2020年12月25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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