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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公诉刑诉〔2019〕794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81984********,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号**栋,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路**座**单元。因涉嫌敲诈勒索、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将本案退回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于同年10月11日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周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路**楼**单元的房产内先后五次容留林某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

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接受证据清单、银行流水记录等;

2.证人邱某某、黄某甲、林某某、黄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某对案发地点的辨认、证人林某某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辨认等;

5.视听资料: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调取的视频监控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俊敏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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