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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关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关岭自治县),住关岭自治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关岭自治县公安局于2020年**月**日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在其位于关岭自治县******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马某、陈某以“拉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其本人也参与吸毒;2020年3月29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在关岭自治县******处其驾驶的贵J******轿车内,再次容留吸毒人员马某、陈某以“拉壶壶”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其也参与吸毒。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查询比对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陈某乙、马某、陈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周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马某、陈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丹丹

                                               检察官助理 龚娟娟

2020年6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关岭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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