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40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因吸毒,于2020年8月28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容留刘某甲、颜某某、刘某乙在其居住的重庆市铜梁区**街道**湾**街**号**单元**客厅,由周某某提供毒品,使用自制吸毒工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租房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颜某某、刘某乙、曹某某、练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人员辨认、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一次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苏强
检察官助理:韩敏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7347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散页材料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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