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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101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81********,湖南省宁乡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村**组**号。2017年7月19日因吸毒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8月3日被该局责令社区戒毒2年。2017年9月2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8年3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9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5月18日因监视居住期间传唤不到案再次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同年12月18日将本案退回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同年11月4日、同年12月27日重新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还分别于2019年9月26日、2019年12月2日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分别自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14日、自2019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4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联系吸毒人员廖某某到自己租住在长沙市芙蓉区**小区**栋**单元**房的家中,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及自制吸毒工具,容留廖某某在房间内与其通过“追龙”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

2018年2月18日下午,周某某联系廖某某到自己租住在“扬帆”小区D11栋3单元405房的家中,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及自制吸毒工具,容留廖某某在房间内与其通过“追龙”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

2018年3月9日晚上,周某某再次联系廖某某到自己租住在“扬帆”小区D11栋3单元405房的家中,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及自制吸毒工具,容留廖某某在房间内与其通过“追龙”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

2018年3月13日3时许,公安民警获得相关犯罪线索后在“扬帆”小区A11栋3单元405房内将周某某抓获归案。周某某后在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期间后下落不明,2019年5月18日18时40分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市火车站进站口将周某某再次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销毁记录、现场指认照片、函、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物证、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刘某某、廖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撤销缓刑,将前罪与后罪刑罚数罪并罚。周某某到案后对本案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并撤销前罪缓刑,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玲雁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7411****、15074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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