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公诉刑诉〔2019〕141号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某某,女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8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鹤峰县**乡**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2月18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4年12月30日被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16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9年9月23日被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桑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登记入住桑植县城新天大酒店911房间。12月17日凌晨,吸毒人员彭某某(绰号“某甲”)应周某某邀约携带冰毒来到911房间,二人一同吸食冰毒。过程中,吸毒人员钟某某(绰号“某乙”)、王某某(绰号“某丙”)先后来到该房间,一同吸食冰毒。后四人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尿检报告及尿样提取及检测结论告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新天酒店住宿登记表、现场照片及称重照片、桑植县看守所入所人员相关检查单、补充侦查决定书、补充侦查提纲、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王某某、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张公物鉴(理化)字[2014]385号检验鉴定报告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对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超
2019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鹤峰县**乡**村**组,联系号码:15629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