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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公诉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街道**路**号,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街道**路**号。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郴州市北湖区人民中路郴州宾馆四楼罗密欧KTV999包厢容留李某甲、李某乙、唐某某、李某丙等四人吸毒毒品“K粉”,被郴州市北湖公安分局民警查获。民警经提取上述四人的尿样采用胶体金分析法进行氯胺酮类毒品检测均呈阳性。

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立案决定书、尿样检测报告、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李某甲、李某乙、唐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等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继春

检察官助理:黄腾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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