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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二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醴陵市**镇**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3月2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醴陵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吸毒人员余某某、陈运峰(在逃)在白兔潭境内的一山岭上自己的湘******大众车内通过“烧板”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202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吸毒人员余某某在浦口镇浦口村自己家中一楼客厅通过“烧板”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20年7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吸毒人员余某某、钟伟(在逃)在横岭境内的一山岭上自己的湘******大众车内通过“烧板”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2020年7月4日,民警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归案。经对周某某的新鲜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现场和尿检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疑似毒品称量、取样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现场检测报告书;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6.称量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秋花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3册、起诉书副本8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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