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42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6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街**号**幢**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月23日被重庆市原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1月7日被重庆市原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4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和9月23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补充,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退回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于2020年8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7月2日、2020年9月15日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璧山区**小区**栋**单元的家中容留王某某、张某某、伍某某、刘某甲四人吸食毒品。2019年4月8日民警将吸食毒品后的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伍某某、刘某甲四人抓获,2019年4月9日10时至11时许民警依法对该五人进行尿检,该五人的尿检结果均呈冰毒阳性。
2020年4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
2.证人王某某、刘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书;
5.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又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世红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嘉陵戒毒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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